论投资型寿险独立账户基金属性的规范因应
创始人
2025-12-18 14:5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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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字数:4932字

阅读时间:10

作者简介: 李游,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保险研究》2025年第5期

一、问题的提出

投资连结保险、变额年金等投资型寿险兼具保险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专门设置了独立账户(Separate Account),保单价值、保险金给付随该账户投资业绩而波动,进而可一定程度抵消通货膨胀所带来的影响。该类产品通常具备“提供死亡或生存保障”“专设的独立账户”“投保人完全承担独立账户投资风险”三要素。

独立账户是投资型寿险不可分割的部分,其呈现的证券投资属性使账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如传统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身份单一和明确。投保人兼具“委托人”“投资人”角色,保险人兼具“受托人”“资产管理人”身份,相应合同关系超出《保险法》调整范畴。特别是独立账户作为新型融资工具,相应账户资金运用链条被拉长,各环节风险容易传播。加之其法律定位不清,易引起法律适用错位与缺位,如保险人对独立账户风险提示、信息披露等义务履行争议。

既有研究对象多集中在投资型寿险产品整体视角或比较法视角,而对独立账户本土化的专门研究有待进一步补强。从监管视角而言,需要对作为投资型寿险投资功能载体的独立账户基金属性,进行法律上的解释和证成;从私法视角而言,投资型寿险保险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所体现的非典型合同关系如何解释,混合还是联立,特别是独立账户上所体现的委托理财关系,直接适用《民法典》委托合同规定是否合理恰当,是否可依据独立账户基金属性,进而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适用,课以保险人受信义务(fiduciary duty),等等疑问均有待解决。

二、投资型寿险“保障+投资”复合结构的

法律解释

(一)投资型寿险守成与拓新:保险保障+证券投资

投资型寿险冠名“寿险”或“保险”,能够“提供死亡或生存保险保障”,这揭示该产品本身具有传统保险保障的属性特征。同时,《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范的界定和内容也反映监管机构对该类产品“人身保险”定位的基本立场。投资型寿险具有“保险属性”,但其又存在“新型”或“创新”的设计。较之于传统寿险的定额给付,投资型寿险表现在保险给付金和现金价值的不固定,即不定额给付。投资型寿险突破传统寿险“保费”结构,相应保费较为复杂,包括了初始费用、买卖差价、死亡风险费、保单管理费等。投保人的保险费扣除初始费用后,全部进入独立账户,之后保险人则定期在独立账户中扣除死亡风险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如管理费),故投资型寿险包含了风险保障费用,但又并非如同传统寿险直接作为风险保障的对价,相应大部分保费进入独立账户,直接参与资本市场投资,进而带来给付金额的不确定性,从而呈现投资功能的属性。

(二)独立账户证券投资基金属性的初步论证

独立账户设计于投资型寿险中,其特征与运作原理类似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对基金运作进行了简要描述,但未明确基金定义及其构成要素。从运作模式上观察,基金基本具有如下构成要素:(1)一种基于某种投资目的而形成的资金集合;(2)由专业机构从公众投资者或特定投资者募集而成,以资产组合原理进行证券投资;(3)投资者依据其出资享有收益、承担风险。依据这些要素比较发现,独立账户呈现类似基金的诸多特点。主要如下:其一,在主观目的上,独立账户投保人与基金投资人都期待从专业机构理财的专业技能上寻求资金账户价值的增加,获得投资收益。其二,在交易结构上,独立账户资金来自投保人的保费,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指示与投资标的公司发生交易,和基金相同都是一种委托专业机构的间接投资模式。其三,在风险承担上,投保人享有独立账户的投资收益或承担全部的投资风险与基金投资人损益归属并无差异。

(三)独立账户基金属性的信托关系

确定独立账户是否具有信托本质要素,需要探究信托财产是否达到资产隔离的法律效果,实现独立账户财产“权”与“利”的分离。事实上,独立账户亦是契合信托本质要素。其一,独立账户资金的独立性。对于独立账户,保险人需单独设立、单独管理和核算、单独运作,账户资金不得和其他险种资金混合投资、运作,不同类型的独立账户资金也不能混合运用;同时,独立账户资产于会计上独立,具有资产隔离的法律效果。当保险人出现破产情形,独立账户资金不参与保险人财产破产清算,从而保障投保人资产安全。其二,独立账户资产呈现“权”与“利”的分离。从财产所有权与利益分离来看,投保人对其独立账户投资单位享有收益和承担风险,保险人对独立账户资金管理,并为投保人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实质上为一种契约型、开放型、公募型证券投资基金。

三、投资型寿险及其独立账户基金属性的

制度安排

投资型寿险合同大致区分为保障账户和独立账户两部分内容,二者关系在法律上如何解释,产品整体上如何进行制度安排,有待进一步回应。

(一)合同联立:作为投融资工具的独立账户与作为保险保障的传统寿险

理论上对于投资型寿险“保险”与“投资”两部分关系是混合合同还是合同联立,存在分歧。本文认为,投资型寿险合同以合同联立来理解更为合适。首先,投资型寿险能够区分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和投资理财条款,进而再适用各自法律规则。该产品上的保险关系毫无疑问,而对于独立账户基金属性上的理财关系,前已述及,宜将其界定为信托关系。也即在投资型寿险里,存在保险关系和基金信托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二者能够相互区别。其次,理论上合同联立包括单纯外观的合同联立和具有一定依存关系的合同联立。独立账户上的信托关系,有别于传统保险合同关系,但其独立账户的成立、生效、终止又依附于保险条款的效力状态。投资型寿险在法律上所呈现的合同应视为有依存关系的合同联立,从而有助于分别适用保险法或证券法的规范改进。再次,从比较法经验来看,美国法上也意识到,这类投资型保险不仅仅是投资合同,也不仅仅是保险合同,保险和投资因素能被精确地分开,以便州保险管理机构管理前者,SEC管理后者。这也反映出,以合同联立能够更好地观察投资型寿险合同,以及独立账户法律适用完善。

(二)独立账户基金属性制度安排的比较法参考

从比较法来看,美国通过判例法将投资型寿险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畴,日本在《保险业法》第三百条之二规定“准用《金融商品交易法》”(原《证券交易法》)。二者本质上殊途同归,即对于投资型寿险及独立账户的证券属性,均以证券法(直接融资)规范方式回应,从而达到投资权益保护的规范目的。以美国法为例,尽管美国对变额年金法律属性各执一词,但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视角,美国联邦最高法院、SEC以及NAIC都肯定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在VALIC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意见并没有提及投资者保护的问题,但该案Brennan法官在其协同意见(Concurring opinion)中,以强化投资者保护的目标需要作为变额寿险不是保险的认定依据。在Brennan法官看来,是否有必要以投资者保护的规范目的来对变额年金的证券法适用,关键在于投保人是否直接参与保险人的经营成果分配,承担投资风险。基于投保人独立账户投资风险承担及其投资权益保护的需要,变额年金应回归证券法的调整范畴。也即,若将这种具有双重属性的产品回归美国传统各州保险法监管的框架下,投保人的投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故赋予变额年金的投保人如同共同基金投资人的证券法保护是必要和公平的。同时,美国SEC将变额年金纳入证券的范畴,也是主要基于投资者保护(Investor protection)、产品本身出现共同基金的性质而非公开市场销售(rather than publicly offered)等考虑。由此可见,在强化投资权益保护上,美国联邦法院和SEC并不存在分歧。

四、投资型寿险及独立账户的制度安排和

规范因应

(一)不宜束缚在“非保险即证券”的传统定性框架

投资型寿险作为一种金融复合型产品,其法律性质不宜固化或套入我国传统保险或传统证券的类型之中,否则相应法律势必产生削足适履的困境。因为无论界定为传统保险或者传统证券类型,都会采用“主吸收从”的方式来进行法律界定,再进行相应的保险法或证券法适用的路径,如此势必忽视合同“次要部分”,造成“次要部分”法律的规范缺失。正如Brennan法官在VALIC案中强调的,存在争议的合同划归是一个“真正的”保险或是“真正的”证券(非此即彼)将产生困惑,并且将这一问题归入这个类别或那个类别是毫无意义的。因此,对于投资型寿险及其独立账户法律适用需要摆脱“非保险即证券”的传统定性框架。

(二)投资型寿险独立账户规范的立法改进

1.《保险法》中设置准用性条款

投资型寿险及其独立账户的规范回应更适合安排在我国《保险法》中,并设置准用条款。首先,除该产品本身的保险属性原因之外,还基于我国原保监会对此的监管路径依赖。我国第一款投资型寿险为平安保险公司于1999年推出的“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之后各公司争相效仿,使得这类产品成为市场的热点,并引起我国寿险业格局的剧变。原保监会也因此在2000年率先颁布《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将其纳入监管框架之内,并经过20多年发展,积累了更具优势的监管经验,形成了相应的监管路径依赖。其次,“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固化了既有监管领域。尽管近年来随着金融混业经营发展和各种金融理财产品的创新与交融,但监管理念仍是在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下的机构监管。最后,设置准用条款,在遵循证券法等信息披露要求的同时,还可以降低规则的设置成本和适用冲突。

2.“资产管理产品”的扩大解释

从立法论上来看,投资型寿险及其独立账户实现证券法的规范,关键在于扩大现行《证券法》对证券的界定范围。《证券法》对于证券的界定过于狭小,不足以适应实践的发展需要。对于扩大“证券”范围或采取实质证券的可行路径,本文认为宜扩大解释《证券法》第二条的“资产管理产品”。我国2019年《证券法》修订中,对证券类型的列举增加了“资产管理产品”,但未界定“资产管理产品”。从《资管新规》(银发〔2018〕106号)第二条规定来看,“资产管理产品”主要面向各金融机构发行资管计划,是狭义上的资管产品,不包括投资型寿险等理财产品,故《资管新规》难以作为有效回应目前投资型寿险合理调整的规范改进路径。故从立法论视角,应对现行《证券法》第二条的“资产管理产品”进行扩大解释或作为实质证券“投资合同”的本土化用语界定,纳入投资型寿险等理财产品,进而参照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

(三)规范因应的内容侧重

对于投资型寿险及其独立账户的规范侧重,应立足产品的相应风险,进行针对性的法律防范。独立账户在实践中的风险类型及其规范侧重可从销售欺诈、不对称、受托风险展开。

1.销售欺诈风险与适当性义务

代金融法往往课以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该义务主要是基于金融产品的复杂化发展背景,强调将合适产品推荐给适当的客户,以防出现产品风险与客户承受能力不匹配的情况。我国监管机构也颁发了相应规则,以降低销售欺诈风险。譬如,保险公司也应建立风险测评制度,对客户的财务状态、投资经验、投资目的以及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分析,并将评估意见告知客户。但是,适当性义务不应局限在监管规则层面,还应作为法定义务,适用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私法关系中。

2.信息不对称风险与信息披露义务

《人身保险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也明确了“信息披露内容和披露时间”。不过,这些规范缺陷在于该文件仅限于行政管理目的,主要规范的是保险人与原保监会之间的管理关系,其法律责任也局限于行政责任,并没有从私法视角规范投资型寿险信息披露义务问题,故需要遵循独立账户基金属性,类推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的基金治理规则及信息披露义务。

3.受托人风险与受信义务

在独立账户基金属性上,投保人作为委托人,还面临保险人作为受托人的利益冲突交易、监守自盗风险,以及疏忽大意、怠于履职的偷懒风险。既然独立账户的基础法律关系界定为信托关系,则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情形下类推适用信托法来进行补充解释。我国的信托受托人的各项义务规定于《信托法》第四章第二节,比如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如有违反,则承担《信托法》上的违信责任。同时,无论从监管要求还是独立账户的基金属性,均要求独立账户资金全部进行托管,即还存在对托管人的法律约束。具体于独立账户而言,则是类推基金法规范,独立账户资产托管人违反托管职责,投保人可向托管人主张违信责任。

辑:于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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