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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境内币商还是个人投资者,在买卖USDT时最容易涉及的罪名依次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称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下称掩隐罪)>诈骗、开设赌场等上游犯罪或非法经营罪。
实务中,币商或个人投资者涉案的直接原因往往是收到了赃款,办案机关会顺着这一线索倒查:
如果发现了其他能够证明当事人存在电诈、网赌或非法换汇等事实的证据,则可能指控其构成诈骗罪、开设赌场罪或非法经营罪;
如果没有发现上述证据,则可能“退而求其次”去指控当事人构成掩隐罪或帮信罪。
刑事案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尤其是故意犯罪,办案机关只有充分证明当事人既有客观犯罪行为,又有主观犯罪故意,才能予以定罪。
客观上,收到赃款这一事实是板上钉钉的,其在掩隐罪中对应的是“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行为,在帮信罪中对应的是“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
对于收到赃款的事实,虽然无法回避也不好反驳,但仅凭这一点是无法定案的,所以,办案机关的定罪关键就在于:
证明当事人对赃款性质或上游犯罪活动具有“主观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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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掩隐罪中,“明知”指的是当事人“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款项系违法犯罪所得。在帮信罪中,“明知”指的是当事人“大概知道”相关款项可能来路不正。
相较而言,前者的“明知”程度较高,当事人确切知道所涉款项来自违法犯罪活动,后者的“明知”程度较低,当事人概括性地知道所涉款项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
实务中,除非当事人自认或有证人证言和上游的指认,否则难以证明当事人“明确知道”,更常见的做法是基于其他客观证据推定当事人“应当知道”或“大概知道”,比如,当事人的认知能力和从业经历、有没有风控行为、是否与上游讨论过资金处理、收款转款的时间和地点、交易价格是否异常、是否有小额试卡行为、资金是否快进快出、是否频繁转账、是否曾经被冻卡、被冻卡之后是否继续收款转款、是否使用隐蔽上网或加密通信软件等。
如(2022)豫08刑终50号一案,
法院认为,同案犯L某等人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陈某在L某等人组织他人使用银行卡为上线转移资金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进行转移。在L某等人被抓获后,陈某伙同他人继续采用相同的方法进行转账。
陈某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其不仅提供银行卡,而且参与、组织他人使用银行卡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进行转移,这两种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特征,明显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帮助朋友转账行为,尤其陈某在团伙中负责和上线联系、记账,现有证据表明陈某主观上明知其转账经手的是犯罪所得。客观上,陈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参与、组织转移资金达440万余元,故陈某的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又如(2021)湘0302刑初178号一案,
被告人Z某等人注册“中币”平台通过买卖USDT获利。根据正常市场价格波动以及市场行情,买卖单个USDT的正常利润差价一般在0.01元至0.03元左右。
Z某等人在“中币”平台买卖USDT货币期间,多次以明显高于市场行情价格出售USDT,交易成功后,其名下银行账户多次被公安机关止付冻结,Z某等人明知被冻结原因为其在交易时银行账户收到违法犯罪所得赃款,明知该行为会为上游犯罪所得达到洗钱目的。为避免资金被冻结,Z某等人使用多个银行账户用于交易,交易资金快进快出,且每次确定收款账户时,都预先转账小额资金来测试该账户的安全性,以防止公安机关冻结账户。
法院认为,Z某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采用“炒币”方式为犯罪所得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再如(2024)闽0821刑初36号一案,
被告人Y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自己有开通数字钱包买卖虚拟货币,买卖虚拟币的时候,其知道转进来的钱有一部分是黑钱,后面银行卡也有被冻结过。其在中币平台、火币平台买卖一个飞蛾币赚10-20元人民币,狗狗币一个赚1-2毛人民币。一共赚了32000元。买卖虚拟币不是每单都有赚的,其有亏了几千元,大概亏了有6、7千元。这样算下来,其一共纯获利2.5-2.6万元。平台上和其交易的都是陌生人,其不认识他们。
经查,公诉机关仅提供了上游W某的供述与辩解,且被告人Y某对其转给W某款项的性质已作出合理解释,故该部分事实的证据属孤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采信被告人Y某的辩解为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人Y某使用其自己及其妻子名下账户转移的款项中未能查实有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Y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Y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以虚拟币交易方式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资金流水近两千万元,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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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因买卖USDT涉案的当事人,几乎每个人都会说自己不“明知”,但办案机关往往会以推定的方式证明你“应当知道”或“大概知道”,相应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币圈的从业经历、交易价格异常、小额试卡行为、资金有快进快出、账户有频繁转账、账户被冻卡后仍继续操作、沟通时使用加密通信软件等。
所以,在各类资金鱼龙混杂的情况下,买卖USDT时想完全避免涉案不太现实,但如果做到上述几点,并确保证相关的交易资金可溯源、能说清楚来源和去向、有不涉案证明,至少可以规避相应的刑事责任。
有人说,“账户收到赃款”为什么被认定是帮信罪的实行行为?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帮信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之一是“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难道单纯的收款行为就等于“支付结算”?这里的“支付结算”,究竟该如何理解?
这个问题很有现实意义,下一篇文章详细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