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特点
交易匿名性: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具有匿名性,交易双方的钱包地址不需实名登记,不通过针对性的解析程序难以溯源,不法分子可将非法所得兑换为虚拟货币,利用匿名性掩盖犯罪资金的真实来源,给监管和执法部门追踪带来一定难度。
交易便捷性与全球性:虚拟货币交易可实现点对点交易,不受地域限制,能在全球各地快速转移资金。洗钱团伙可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撮合场外交易,将非法资金快速转移和“洗白”,还能将获得的虚拟货币逐级提转,有时利用在线“热钱包”,有时甚至利用离线“冷钱包”,最后汇至境外洗钱犯罪嫌疑人的钱包地址。
交易模式隐蔽复杂:虚拟货币钱包地址不公开,交易过程相对复杂,不通过针对性的解析程序难以溯源。并且随着打击力度加大,境内虚拟货币买卖的资金交易模式日趋分散化,隐蔽性进一步提升,追踪监测难度增大。
二、涉及的刑事犯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信罪。在虚拟货币洗钱案中,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等网络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相关帮助,可能构成此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隐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在虚拟货币洗钱中,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所处理的虚拟货币是犯罪所得,并积极实施转移、兑换等掩饰、隐瞒行为,则可能构成掩隐罪。
上游犯罪共犯:如果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存在共谋,参与到上游犯罪的具体实施中,同时利用虚拟货币进行洗钱等行为,则可能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如集资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的共犯。
三、确定主观明知的综合考量因素
交易动机与目的:如果行为人买卖虚拟货币的动机是“炒币”投资,且对资金来源没有合理的怀疑,通常难以认定其具有帮信罪的主观明知;但如果其以虚拟货币作为媒介漂洗进账资金,意图帮助他人转移非法所得,则可能构成帮信罪或掩隐罪,具体取决于其对资金非法性质的认知程度。
对上游犯罪的认知:是否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以及虚拟货币买卖是否系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是判断主观明知的重要因素。若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从事诈骗、赌博等犯罪活动,还积极参与虚拟货币交易来转移资金,那么其主观明知的可能性较大。
交易行为的异常性:如交易行为明显违背正常的市场规则和交易习惯,如资金流转异常频繁、交易金额与正常业务不符、交易对象具有不确定性等,这些异常情况可以作为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依据。例如,在一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过多个不同的钱包地址进行频繁的资金转移,且交易时间集中在深夜等异常时段,这些都可能成为认定主观明知的线索。
获利情况:如果行为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获得了明显超出正常水平的利益,且这种利益与上游犯罪活动存在关联,那么也可以作为认定其主观明知的一个参考因素。例如,在某些洗钱案件中,行为人通过帮助转移非法资金获得了高额的“手续费”,这种情况下其主观上可能存在更明确的故意。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因此,对于虚拟货币洗钱案主观明知的认定,可结合这些情形进行判断,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避免客观归罪。